破茧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权利
在公司面临破产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往往是被动地参与到公司破产程序当中,但很多债权人对于破产程序并不了解,经常认为既然法院已经介入破产公司,并且安排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履行相关职责,债权人只需遵循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安排即可。
其实,这是一种对破产程序误解,法院介入并指派第三方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不代表债权人利益就一定能够妥善清理,现实当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确实存在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不能正确履职的情形,作为债权人是有必要了解自身各项权利,并在破产程序中积极作为以监督法院及管理人履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基于对破产程序当中常见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以及相应救济路径进行梳理,为各债权人参加企业破产程序提供借鉴。
一、对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核意见的异议权利
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首先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然后是破产债权的审查及确认工作,依次为管理人审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只有经过上述程序最终确认的债权,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及清偿范畴。在审查债权及确认阶段,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有时候会作出部分或全部不予确认的否定性意见,如果债权人对该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话,是可以通过破产债权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所谓破产债权的异议程序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意见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或依约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身或他人的债权的程序。异议内容包括确认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是否准确等。
从以上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的定义可以看出,债权异议途径包括两种:一是直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二是依法向司法机构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仲裁,那么债权人在启动异议程序时具体有哪些注意事项?
第一,管理人异议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该规定当中的“债权表”指的就是管理人对各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管理人的审核意见通常是以债权表的形式体现,当中包括了对所有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在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其首先需要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在管理人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回复或不予调整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最终确认债权,进而参与后续的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分配等工作。
至于在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会有什么后果,目前各地的司法尺度还不统一。了解到在四川法院、吉林法院掌握的尺度是该诉讼不符合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通常依法驳回起诉。但是,上海高院认为债权人既可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审查异议,也可就债权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非必要坚持管理人异议前置要求。
第二,全面关注债权表当中的审核意见,在破产程序当中,债权人不仅要关注自己债权的审核意见,同时也要关注其他债权人的审核意见,不仅要关注债权金额,也需要关注债权确认的清偿顺序。这是因为破产程序是因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启动,债务人拟通过司法程序在现有资产条件下按债权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属于非足额偿债程序。也就是说,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以及清偿顺序会影响自身债权的受偿情况,因此债权人在核实管理人的审核意见时,需要关注其他债权人的审核意见。
如果债权人发现管理人针对其他债权人的审核意见有误,债权人同样可以对该审核意见启动债权异议程序,异议内容即可以是审核确认的债权金额,也可以是债权清偿顺序。
第三,对法院已经裁定确认破产债权,债权人不能再启动异议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由破产法院出具裁定文书正式确认为破产债权,各债权人以裁决书确认债权为依据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破产财产分配等事项。
对于已经由裁定书正式确认的破产债权是否能够进行债权异议问题,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各地方出台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来看,还是倾向于认为已经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是不允许进行债权异议救济的。对于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提出债权异议诉讼,司法实践中常见处理意见是:该起诉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最终以裁定驳回起诉形式进行处理。
二、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撤销权利
破产程序中,各申报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并通过召集会议的形式,在法律赋予的职能范围内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并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该决议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债权人会议决议作为多数决表决方式的一种产物,并不能排除多数债权人联合损害个别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比如一些有较强控制力的债权人通过各种方式形成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的决议,为避免占多数优势的债权人利用多数表决机制损害少数债权人利益,《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以此来保护少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享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但在实践当中,因为破产程序本身的专业性,很多债权人并不知道如何行使申请撤销权利,以下就本节内容当中总结了一些常见问题,以为各债权人行权提供借鉴。
第一,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供撤销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4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第二,申请撤销的期间要求。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期限为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需要重点提示注意的是,该15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会延长或中断,超过了该期间,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灭失,所以如果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各债权人务必在该期间内提出撤销决议申请。
第三,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首先需要提示注意的是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不是一类诉讼案件,不能以起诉的方式提起并解决。作者在参与办理的各类破产案件中,经常遇见有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有异议,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的情形,法院对于该类案件,通常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事实上,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属于破产程序项下一类非诉程序,债权人应当向办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书面撤销申请,由合议庭对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监督,并出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相关裁定。
三、对破产法院作出裁定的复议权利
基于破产效率考虑,破产法院是有权对债权人会议某些未通过事项直接作出通过裁定以推动破产程序进程。但因为破产程序属于一种非诉讼程序,受到法院上述裁定不利影响的债权人是无法通过上诉进行救济的。
为平衡破产效率要求以及债权人权益保护要求,法律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法院某些裁定进行复议的权利,以形成对破产法院合法履职的监督。但在实践中,该复议权利往往因各种原因被忽视,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下就本节内容中对债权人的破产复议权利进行梳理,以帮助各位债权人合法维权提供新思路。
破产复议权的对象是破产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作出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破产案件的所有裁定都允许通过复议进行救济,目前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进行复议救济的裁定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院对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作出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如果债权人对于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复议。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债权人对法院上述裁定进行复议是有时限要求的,即债权人需要在破产法院宣布裁定之日或者债权人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该期间同样为除斥期间,不会延长或中断,超过了该期间,债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灭失;
第二,只有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破产法院依职权单方裁定通过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才可以启动复议程序。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通常破产法院也会作出认可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的裁定,但对于该类裁定,债权人是不能进行复议。
(二)法院对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如果债权人对于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复议。
对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通过财产分配方案裁定,债权人在行使复议权利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需要关注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次数,由于财产分配方案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各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金额,与债权人利益关联最为紧密、直接,因此法律对于法院以职权通过财产分配方案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要求必须在两次债权人会议表决仍未通过的情况下,破产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裁定通过财产分配方案。
第二,关注提起复议的主体要求,必须是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才可以对法院依职权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进行复议。
除以上注意事项外,提起复议的时间也要求在破产法院宣布裁定之日或者债权人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这个与法院依职权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相同,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三)法院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的裁定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法院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损害了自身利益,其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比较广泛了,合并破产公司的各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都可以视作利害关系人而提起复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复议的管辖法院安排,债权人对于破产法院以职权作出的通过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以及分配方案裁定进行复议,其管辖法院是破产法院自身,而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进行复议的,其管辖法院应该是作出合并破产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四)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不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裁定
我国的企业破产程序可以分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在破产清算、及和解程序当中,担保物权人为实现债权可随时要求管理人变现担保物以清偿债权。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当中,担保物权人对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是暂停行使的,只有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物权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对于担保物权人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申请,破产法院会从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重整所必须,是否存在毁损风险等角度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
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批准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复议,要求法院对不予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进行审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相关权利人提起复议的期间为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这一期限是有别于本节其他三种复议情形中15天的复议期间的。
破产程序中,除上述列出的法院裁定外,法院裁定还包括通过债务人重整计划裁定,确认破产债权裁定,宣告企业破产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等,对于除本节所列以外的其他裁定类型,目前各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尚不能进行复议救济。
综上观之,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关键利益相关方,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责任和义务。通过深入了解和行使各种救济权利,债权人能够有效地参与破产程序,确保其权益得到妥善保护。破产管理人审核债权意见的异议权利、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撤销权利以及法院裁定通过事项的复议权利,为债权人提供了多重层面的救济机制,使其能够在破产过程中行使更加积极的监督和参与角色。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