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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茧录|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及实现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7-25 10:00:00点击:31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是一种常见的债权,其权益往往难以实现。如何准确识别金融债权的担保物、如何公平地授予金融债权表决权、如何在清偿计划中将债权分配给金融机构等问题,已成为破产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焦点。本文将结合破产实践对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规范化的保护对策,以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金融债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往往占有很高的比例,或者说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债权人。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实体经济,实体经济的发展又离不开金融机构。金融债权的保护实际上,这是为了提高金融机构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资质较强的金融机构更愿意帮助实体经济。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金融债权人的债权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进而影响到整体经营环境、区域经济建设和金融机构的整体实力,削弱了金融机构对实体经济的支持。


(一)保护金融债权有助于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随着供给侧经济模式的改革,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坚持把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作为主要任务。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特别是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金融机构在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促进有效供给,为经济建设注入新的血液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而,金融机构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仍然面临着许多问题。如,担保物价值的确定和表决权的行使有很多限制。有些因素直接影响到金融机构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


(二)保护金融债权有助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金融债权的实现直接影响到经济和金融能否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建立并完善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机制,能够有效增强金融服务行业在统筹存量与增量、实现新旧动能转换等方面的力量,更好的把握金融的本质,引金融活水促经济发展,平衡稳增长与防风险的关系,有效降低债务风险,做到金融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保护金融债权有助于促进经济金融健康发展


在破产程序中,大多数金融债权是有财产担保的权利持有人。债务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往往要求企业以其现有的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作担保。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作为有担保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确定其抵押品的价值时面临许多不确定因素。在实践中,抵押物的价值通常以评估价值为基础来确定,但这种情况存在诸多弊端。


二、金融债权担保物价值认定


破产程序的最终结果是将企业的全部资产变现,按照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分配方案分配给债权人,而抵押物变现是分配给有担保债权人的前提。无论是在破产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中,抵押物的变现都是一大难题,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


(一)担保物评估价值过高,担保财产难以变现


破产程序能否按照既定的程序顺利完结,是要依据破产财产能否顺利变现,但是在破产财产处置时,一般都是按照评估价值来确定起拍价,而对于竞买人,在参与竞拍时一般要综合考虑起拍价、税费、未知费用等作为成本测算自己未来的经营收益情况,如果说评估价值过高,很大可能会导致意向竞买人因超出自身预算而打消竞买的念头。


(二)担保物评估价值过低,债权金额难以覆盖


抵(质)押物的评估价值能够覆盖被担保债权总额的,可以全额确认被担保债权的债权额。但是,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过低,被担保债权人的数额不能完全覆盖债权总额,这将直接导致被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在破产和清算期间,金融机构的有担保债权人受法律规定的约束,也许能够遵守条例。然而,在破产和重组期间,金融机构的有担保债权人在谈判重组计划草案时往往难以确定抵押品的价值达不到不良资产催收要求的,投反对票。


(三)担保物价值的波动


众所周知,破产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尤其是后期的资产处置阶段,包括抵押物价值的变现阶段。实践中,破产财产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往往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作为评估基准日,这就造成了破产财产变现时间与评估基准日之间存在较大的时间差。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至少要经过接管债务人、尽职调查、债权申报登记、多次债权人会议、财产处置公告期等流程,破产财产才能最终处置完毕。随着时间的推移,担保财产价值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导致价值的变化。在处置财产时,单纯依靠破产受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会形成固化的模式,间接导致对抵押物价值的判断不正确。偏差,使其未能达到市场认可的标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实践中,管理人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往往在发布评估机构选聘公告或签订评估委托协议时,增加相应的条款。破产财产随时间变化时,或者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到期后,评价机构应重新确定并出具新的报告,但这种行为无疑会增加评估机构的负担,有的评估机构甚至会要求管理人支付额外的评估费用。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财产还是还是担保财产,在担保物价值认定上,不能仅仅依靠评估价值,而应根据市场波动去衡量,必要时在担保财产处置时,可增加相应的磋商机制,确保金融机构的参与权与决策权,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机构可委派专人连同管理人全程参与担保物的清点、勘察、修善、维护、评估、变现等工作。


三、金融债权表决的价值考量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行使的困境


企业破产清算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的途径,但实务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和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的价格变动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不得采取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处理财产以等待为理由被拒绝。但应将担保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处分的情况除外,因为单独处分会减少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


上述规定赋予了担保权人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独立行使担保权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有权随时向管理人请求行使担保权,而不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但是,在对破产财产估价方案进行表决时,践中通常将担保财产列入破产财产估价方案进行表决。言之,由于抵押物价值的不确定性,如果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那么超出担保债权的部分仍属于破产财产,普通债权人对超出部分享有表决权和分配权,这就造成了有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对同一财产都享有一定的分配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并未赋予担保债权人表决权,使得担保物权人对特定的财产享有的担保物的权利完全交由其他债权人行使,变相的剥夺了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处置权。


企业破产重整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指出,管理人确定担保物不需要重整的,应当及时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物持有人。


(二)表决制度的完善


对于财务债权的表决,在破产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虽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一些救济渠道,但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仍然会对金融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物理性损害。因此,表决制度的完善仍是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任务之一。


立法应根据现行表决制度的缺陷和当前破产案件中对金融债权表决的局限性,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金融机构债权人对某些事项的表决权。在实践中,对于债权性质的确认、财产价格变动的安排、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安排,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灵活变通,公平、公正地保护基于“公平原则”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涉及有担保债权人权益的问题,积极征求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意见,充分保障有担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提高债权人对破产审判的认可度。


四、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及实现的路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金融债权一旦得不到妥善保护,不仅会影响金融机构,而且会影响整个经济市场。完善我国关于破产的法律法规,加强操作,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平衡破产中的整体债权,保障金融债权平等的实现,赋予金融债权人对破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监督权,同时加强对金融债权的保护。力度,并明确金融债权人享有的权利。


(二)健全相关运行机制


完善被担保债权的保障机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在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可以不经过申请或者不经过法院的裁定就可以自动暂停,该机制并不能有效平衡金融债权。有必要明确在破产程序中中止行使被担保债权的过程中,明确权利人的救济渠道,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政府、法院、金融机构和管理人之间的沟通机制,确保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有效实现金融机构债权的价值。


(三)健全府院双向沟通机制


政府与法院之间的双向沟通尤为重要。政府在破产中的作用不仅是一个协调部门,更是一个政策支持部门。在破产过程中,完善金融债权的保护机制,需要政府和法院及时协调。比如,在处置破产企业资产、引入优质投资者时,通过政府政策支持和功能帮扶,合理优化破产企业的退出环境,合理保护金融债权人的权益。


有鉴于此,破产程序的复杂性使得债权人各方的利益能否有效保护成为政府、法院、破产管理人尤为重视的部分,保护金融债权,使金融债权不会成为“被平衡”的一方还需健全的法规、完善的机制、府院良好的互动等多方面的努力,在实现市场经济良性循环,优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道路上,必须重视对金融债权的保护。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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