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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茧录|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与适用规则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8-31 18:00:00点击: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发包人逾期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就自身承建工程的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益冲突,属于法定优先权范畴,无需当事人另行约定即可生效。当前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频繁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争议。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确认及清偿环节精准界定该权利的适用边界,是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规范破产财产处置秩序的核心关键。


一、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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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权主体为工程承包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环节存在多类主体主张该优先权,涵盖项目总承包人、各类专项工程施工承包人、违法分包主体、实际施工人等。司法认定中不得仅依据法条字面含义划分主体资格,需结合法定条件严格甄别适格行权主体与普通债权主体。


(一)主体适格的合同相对性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优先权的基础行权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拓展了权利主体范围,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可继受承包人的优先权,成为适格行权主体,其权利来源为原承包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权利范围与原债权保持一致。


(二)工程属性的变价可行性要求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补充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独立折价、拍卖的条件。工程可依法变价,是行权的核心前置条件。


房地产项目总承包人、商业综合楼及会所等单项独立工程承包人,因直接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且承建工程具备独立变价属性,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普通商品房住宅的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小区绿化、路灯及强弱电配套工程,通常依附主体建筑存在,无法单独拆分折价、拍卖,整体变价时亦无法单独区分对应工程价值,此类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优先权主体资格,其债权仅能按普通债权处理。


转包、违法分包项下的施工主体,仅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权影响其债权实现时,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享有直接申报优先权的主体资格。资质借用的施工主体,除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情形外,同样仅能通过代位方式申报债权,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


二、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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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定工程价款范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衍生费用,需依据法定标准甄别是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一)利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工程价款对应的逾期利息、合同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受偿范围,该类债权统一按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各类保证金


破产债权审查中需区分保证金的性质分类。履约保证金属于合同履约担保款项,不属于工程价款核心组成部分,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延后支付部分,本质为工程价款的组成内容,质保期满符合支付条件的,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三)窝工损失与材料价差


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而结合住建部门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法定构成,工程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材料价差属于材料费的动态调整部分,是工程实际价款的组成内容,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均认可其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三、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

债权的性质与金额确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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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未能通过财产变价足额清偿的剩余部分,转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因法条位于破产宣告章节,未直接规范债权确认标准,实务中易引发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争议。


破产债权审查实务中,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不等同于破产程序中的可优先受偿金额。建设工程对应的特定财产拍卖、变价所得,为优先权的最大清偿限额。债权确认时,应精准区分权利性质与清偿限额,规范标注债权属性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明确债权总额、特定财产变价金额,备注未受偿部分自动转为普通债权清偿,无需将全额债权拆分录入普通债权栏目,以此规范破产债权表的登记标准,化解实务争议。


四、破产程序中优先

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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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起算节点为发包人应当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之日。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逾期未行权的,实体优先受偿权利永久消灭。


应付价款起算时间按照法定标准界定: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从约定时间起算;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准,工程未交付但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之日为准,工程未交付、价款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单纯的债权申报行为,无法恢复已届满消灭的优先受偿权。


(二)合法行使方式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仅包括两类,一是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二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案涉工程。


司法框架下的有效行权行为包含诉讼或仲裁主张优先权、协商折价抵偿、申请法院拍卖工程、参与工程拍卖款项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承包人单方书面催告行权的行为,不产生优先权设立或存续的法律效力,不构成合法行权方式。


房地产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是常见的行权形式。管理人审查该类债权时,需先核实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协议效力后,方可认定承包人已合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定工程价款范围内确认其优先受偿资格。


五、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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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于不动产抵押权及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进一步界定了购房人权利与工程优先权的顺位关系。


结合上述法条规定,房地产企业破产后的债权清偿顺位依次为: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付请求权、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不动产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商业商铺的购房交易,因不具备居住属性,购房人的权利无法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破产程序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特殊,对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权益影响重大。破产管理人开展债权审查工作时,需严格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从行权主体资格、工程价款范围、行权期限、行权方式等维度全面核查,依法精准确认优先权效力与范围,严格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处置破产财产,保障破产程序的规范有序推进及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权益。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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