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钧衡析|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证据与管辖问题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7-17 16:33:05点击:195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证据问题


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裁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债权凭证有哪些?必须是原件吗?


“债权凭证”除借据、收据、欠条之外,至少还包括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文本等等。本条中的债权凭证并未明确要求是原件。在当事人提交债权凭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书证原件的复制品认定案件事实。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包括副本、抄(节)录本、复印品、拓印品、照片、录像等等。


(二)如何理解“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除债权凭证之外,转账凭证、结算单、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皆可。该条是对立案条件的要求,并无实体审理中的质证程序,仅要求初步证据即可,旨在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持有未载明债权人之债权凭证的原告也适格吗?


此处借鉴了金钱之“占有即所有”理念,实际是运用了“法律推定”的立法思路,即:债权凭证虽未载明权利人,但将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规则可知,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很小,而持有该债权凭证后还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妄图获得非法收益的情形更为罕见。因此,此处将其固定为法律推定。


(四)关于“抗辩”


该条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在原草案中曾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反驳”。


1.抗辩与反驳之一般区别


反驳包括了抗辩与否认等方式,但抗辩完全不同于否认!“否认”,是指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且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否认并不需要提供新的事实依据。


而抗辩则需新的事实主张,且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例如——

(1)无效抗辩(权利妨碍的抗辩):民间借贷合同即为权利形成的依据,而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的,则合同无效。

(2)履行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民间借贷合同之债务已经履行的,借贷关系消灭。

(3)时效抗辩(权利排除的抗辩):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不予保护。


鉴于当前民间借贷的非正式化、简易化等特征,为保障原告(债权人)之诉权,有必要将被告的反驳限定在抗辩范畴。换言之,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的否认方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方式。


2.“债权人资格”抗辩之常见实务思路


第一,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之主体资格的抗辩。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等。被告之抗辩理由,例如主张当事人已约定该借款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等。


第二,通过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而对持有人身份的抗辩。例如,通过提交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的相关证据来反证原告不是真正债权人。


(五)为何是“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原告之适格作为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属于“程序”处理的问题。(被告之适格问题则完全不同)此处驳回起诉之裁定,原告享有上诉权。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确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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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专属管辖吗?担保合同纠纷呢?担保物权纠纷呢?


【案例】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协议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的六大实操盲点




1.约定多个法院的效力


如借贷合同中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或者借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有效吗?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管辖事项的约定(不容忽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均可提交XX法院管轄”。该表述已经成为不少法律人写作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惯用方式。但实际上,该争议解决约定条款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这种表述仅指向违约案件的管辖,而并未指向合同效力之诉!


3.约定地点的明确性


(1)约定“原告住所地”,明确吗?

(2)约定“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明确吗?

(3)约定“守约一方住所地”,明确吗?


4.与仲裁协议的交叉关系


(1)可裁可诉的情形

依据《仲裁法解释》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先裁后诉的情形

“先去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则再向XX法院起诉”这种约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 “或裁或审” 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其违反了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唯一性。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明确了先仲裁的意思表示,若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其中,关于“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部分的效力。


(3)先诉后裁的情形

“先去XX法院起诉,对判决不服则再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通常应认定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特性。此种约定中,当事人首先选择了法院诉讼,不符合仲裁协议关于仲裁意思表示唯一性和确定性的要求,也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属于《仲裁法解释》第七条中“或裁或诉”的情形,因此仲裁协议无效。除非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仲裁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


5.约定地点的恒定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管辖协议的转让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网意的除外。


(三)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戒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1.关于“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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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展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借贷合同中的“接受货币一方”,并不限于出借人。

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归还,则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若借款人起诉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2)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履行地,其实不限于借贷合同。

依据《民诉法解释》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但实践中需注意,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如买卖合同中原告之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可能是请求被告交付货款抑或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前者争议标的是货币,后者争议标的却是货物。


2.关于“被告住所地”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以及《民诉法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公民住所地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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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以派出所出具证明加以核实来确定经常居住地。


(2)法人、其他组织住所地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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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实务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①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

②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如公司的财务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市场部、法务部等公司核心业务部门所在地;

③公司在司法、商务活动中所用的联系地址;

④营业面积的大小、主要员工的工作地、办公场所的性质(自有、租赁)等辅助认定因素。

⑤主要办事机构的确定无需经过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思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若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实操规則




1.仲裁排斥诉讼


仲裁排斥诉讼是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关系的核心原则,其核心逻辑在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法律效力,即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人民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双方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非向法院起诉。


2.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皆无仲裁协议,债权人起诉两者,根据主合同的管辖法院:


(1)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协议约定明确、一致的案件管辖,适用协议管辖。

(2)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协议管辖,以主合同协议管辖为准。若主合同案件管辖约定不明,则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以主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3.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皆无仲裁协议,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管辖法院:


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案件管辖的,适用此协议管辖。若担保合同约定不明的,应以担保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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