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钧衡析|执行阶段遭遇和解邀约,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应对?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8-05 18:00:00点击:4


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少被执行人会主动联系申请执行人协商债务处理,提出达成和解之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面对该类情形,申请执行人需要厘清执行和解的法律边界,准确把握制度规则,防范程序操作不当带来债权受损风险。结合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执行和解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法律要点梳理如下。



一、执行和解应当提交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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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阶段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应当由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或由双方递交书面和解材料至执行法院,以此完成执行和解的法定程序要件。执行和解区别于普通民事私下协议,并非双方签字即能够获得强制执行程序层面的保护,满足法定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对应的强制执行程序暂时停止推进。执行和解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多项法定构成要件。


(一)达成和解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订立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全部条款均为各方自愿协商确定,体现民事执行程序当中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自由。


(二)和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与公序良俗


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标的、期限等全部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文相抵触,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约定不会获得司法保护。


(三)和解行为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存续期间


和解协商订立的时间节点,应当处于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案件正式结案之前。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已经终结状态下签署的债务协商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定义的执行和解,不能适用执行和解对应的程序规则。


(四)履行向法院提交协议的法定手续


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文本后,共同向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也可由双方共同前往执行机构,由执行工作人员将全部协议内容制作形成正式执行笔录,各方在笔录之上完成签字盖章确认。只有完成该类程序,和解内容才会纳入执行案件卷宗,产生对应的程序效力。



二、和解协议应当设置担保条款加固债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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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当中,部分被执行人借和解协商作为手段,目的在于拖延案件执行进度,同步实施财产转移行为,以此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磋商和解条款阶段,可以要求被执行人配套设置担保安排,借助人保或者物保的方式拓宽债权实现路径,降低后续履约不能带来的损失风险。


(一)财产担保的条款设置要求


选择物的担保模式时,书面和解协议或者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之内,需要清晰写明担保财产的具体信息,同时明确出现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和解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直接处置该担保财产,也可约定通过作价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担保财产本身需要具备可处置、可执行属性,相关财产权属应当清晰无争议。


(二)保证担保的条款设置要求


采用第三人保证模式的,除在和解协议、执行笔录中载明保证责任相关内容之外,还需要由担保人单独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文件。书面承诺需要明确载明,一旦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无需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诉讼程序。只有完成该书面承诺递交法院的流程,后续恢复执行时,才可以直接对保证人名下财产开展执行处置。



三、警惕私下和解后撤回执行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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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外私下和解与法定执行和解存在本质区别,申请执行人不可听从被执行人提议,仅完成私下协商,随即向人民法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操作会带来多重实体与程序层面的不利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债权后续救济渠道。


(一)引发申请执行时效的重大风险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会对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案件不再处于执行程序之内。即便双方私下签署带有分期还款内容的债务协议,该协议不属于法定执行和解,不会产生执行和解对应的时效中断效果。申请执行人如未把握时间节点,很容易超过法定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后续再次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被执行人能够行使时效抗辩权利,申请执行人将丧失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途径。


(二)私下协议约定的担保不具备执行效力


没有递交至人民法院备案的私下和解协议,即便文本当中已经写入担保相关内容,只要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接受强制执行的书面承诺,担保约定仅约束协议签约各方,无法转化为执行程序当中可以直接处置的执行担保。后续债务人违约时,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申请处置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只能够另行通过普通民事诉讼主张担保责任,增加维权时间与成本。



四、被执行人违约的两类法定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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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条文内容,当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完成债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拥有两项并行的救济选择,既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也可以单独针对和解协议向执行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解协议项下的权利。两项救济路径不能同时适用,申请执行人需要结合案件客观情况作出取舍。


(一)选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适用情形


若被执行人背负多起其他执行案件,和解协议当中已经设置完成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安排,选择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更有利于债权快速兑现。恢复执行立案之后,原查封、冻结等执行强制措施可以继续发挥作用,对于已经办理法院备案手续的担保财产、保证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展处置,无需再经过审判程序,加快债权回收进度。恢复执行的时效起算点,自和解协议约定全部履行期限届满当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之内提交恢复执行的书面申请,避免时效经过的不利后果。


(二)选择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的适用情形


在被执行人具备充足履约经济实力,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内容对比原生效裁判文书,能够为申请执行人带来更多实体权益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向执行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诉讼之后,可以裁定终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件中原有的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民事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继续发挥效力。


综上,执行和解制度本身具备双向属性,既能够为债务履行提供协商缓冲空间,同时也伴随债权落空的各类风险。正式签署执行和解相关文件之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实际履约可能性开展客观评估。如最终确定采取执行和解的处理方案,应当落实担保条款设置,并且严格完成向人民法院递交协议或者制作执行笔录的法定流程,保障自身债权在法律框架之内获得完整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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